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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 二 節 本國金融機構 ( 104年01月06日)
第 38 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