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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 三 節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 104年01月06日)
第 39 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