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應按兼營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