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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22日)
第 4 條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至第十款事項,公司應於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