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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財務 ( 108年06月24日)
第 14 條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交割結算基金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運用之上限,以交割結算基金餘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期貨結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並由該銀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