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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 104年01月06日)
第 13 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第十條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