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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1月06日)
第 4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期貨商名義為之,並準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