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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4年01月06日)
第 32 條
證券商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交易輔助人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32-1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3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