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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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 111年08月23日)
第 4 條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之合作協定。
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