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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業務 ( 109年10月26日)
第 34 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他期貨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行買賣期貨或有價證券帳戶、或自有資金間為交易或投資之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有價證券。

期貨經理事業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於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三、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五、買入本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前項第二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期貨經理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二、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