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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人員 ( 109年10月26日)
第 55 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三、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