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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人員 ( 109年10月26日)
第 57 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經理事業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