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2 條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負責人與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委任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委任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委任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但主管機關對期貨經理事業收取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利用委任人帳戶或名義為他人或自己從事交易或投資。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委任人從事交易或投資。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七、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八、為廣告或宣傳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未與委任人辦妥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或委任人未與保管機構辦妥委任契約之簽訂,即代理委任人從事交易或投資。
十、代理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代理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
十一、於公司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
十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從事交易。
十四、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足以損害委任人權益之交易或投資。
十五、運用全權委託資產,與自己或其他受託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或投資。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十六、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
十七、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時,非依法令規定或市場規則,將已成交之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十八、未依分析報告作成決定書,或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十九、挪用委任人委託資產或代其保管委託資產、印鑑或存摺。
二十、對委任人所為委任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委任人之權益。
第一項之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前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