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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 103年05月29日)
第 16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設置獨立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依第十條規定配置經理人及業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