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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 103年05月29日)
第 20 條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第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於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