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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05月29日)
第 3 條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