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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 106年02月18日)
第 11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以該事業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或許可證照為限,並應符合第五條規定。但該事業不符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五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