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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 106年02月18日)
第 3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前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任何人非經第二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