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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 106年02月18日)
第 4 條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

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