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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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3年01月24日)
第 9 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標準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