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六 章 行政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10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