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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六 章 行政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101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