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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