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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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 四 節 基金之買回
( 112年06月28日)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