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4 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