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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三 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112年06月28日)
第 5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