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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三 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112年06月28日)
第 5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