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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三 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112年06月28日)
第 6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