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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6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