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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6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