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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6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