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