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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 二 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7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