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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四 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 三 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8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