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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境外基金之私募 ( 112年12月14日)
第 53 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基金轉讓之限制,應於憑證上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