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者,應以客戶買進證券為擔保。
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下列擔保品: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