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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 104年11月02日)
第 13 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