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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0月06日)
第 3 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但他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依第三章規定辦理。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信託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