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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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0月06日)
第 6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擔任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期貨信託事業許可證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