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0月06日)
第 7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標準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