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期貨信託事業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一、申報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期貨信託契約。
四、公開說明書(國外追加募集者免)。
五、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
六、期貨信託基金現況資料表。
七、期貨信託基金追加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八、申報書件與送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差異之聲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期貨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先取得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追加募集案件,於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期貨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追加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七條第二項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