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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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
( 108年07月01日)
第 34-1 條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於銷售前將其自期貨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期貨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期貨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