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
( 108年07月01日)
第 35 條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期貨信託事業,並由期貨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公告。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協助客戶辦理後續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