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期貨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期貨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期貨信託基金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期貨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期貨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期貨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