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得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委託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之選任標準。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期貨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