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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九 章 期貨信託基金之合併 ( 108年07月01日)
第 93 條
期貨信託基金因合併致存續期貨信託基金持有之資產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率者,除因無償配股及因合併前已存在之交易經實物交割取得標的物之情形外,不得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