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期貨信託契約之主要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期貨信託基金名稱、期貨信託事業名稱、基金保管機構名稱(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姓名或名稱)、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保證機構名稱及期貨信託基金存續期間。
二、期貨信託基金發行總面額及受益權單位總數。
三、受益憑證之發行。
四、受益憑證之申購。
五、期貨信託基金之成立與不成立。
六、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
七、期貨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八、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九、期貨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包括應揭露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責任僅限於申購時所支付之申購價款,期貨信託基金損失超過基金淨資產時,超額損失部分應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期貨信託事業如有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其對受委任專業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期貨信託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及其依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委任專業機構處理者,就受委任專業機構或其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對因而導致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十、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包括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期貨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一、保證型期貨信託基金保證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十二、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十三、收益分配。
十四、受益憑證之買回。
十五、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六、期貨信託事業之更換。
十七、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其信託監察人之更換)。
十八、期貨信託契約之終止。
十九、期貨信託基金之清算。
二十、受益人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