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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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 108年12月23日)
第 9 條
已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於完成補修後,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不適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