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投資人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臺灣地區證券者,主管機關得視臺灣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或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後定之。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數額與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數額之合計數,不得逾其他法令所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率上限之數額。
大陸地區投資人單次或累計投資取得上市或上櫃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者,應依相關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