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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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第 一 節 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 99年10月06日)
第 14 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